不能遗忘的信托基金原则(二)

上周和大家交换了些关于基金的基本原则后,有读者问如果基金有这些管理上的问题,那设立 基金又有什么好处?这个问题可以这么回答:设立基金只是管理和保护资产的一种方式,但是这种方式适不适合你的需求,是不是最好的方式,那就不一定了。建议 大家多了解基金后再决定是否设立基金!提醒大家一个基金(Trust)少不了三种人: 1)原资产所有权人(settlor);2)管理人(trustee);和3)受益人(beneficiary)。这三人是基金最基本的架构。

这 周的案例还是关于在伴侣关系结束后,基金管理反而成了问题,所以这周我们看看和上周稍微不同的案例。上周的案例是甲乙两公婆都是管理人,没有独立管理人, 纠纷的焦点是甲乙两人意见的不同,导致最后由法官撤除了甲乙的管理人资格,取而代之的是独立基金管理人。这周的案例多了个独立第三管理人和碰到了不配合的 基金管理人等。虽然事实依据不同,但是法官判决的考虑重点并没有因为事实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案例:甲先生和乙女士从2000年开始伴侣关系,他们有两个孩子。2005年两人设立了个家庭信托基金,基金的资产是一块地。两人计划在上面盖栋家居房,但是两人连房子还没有来得及盖就在2008年分居了!

该 基金有管理人三人:甲、乙和独立的管理人(下称丙先生)。甲乙分居后,甲不但拒绝管理基金,也没有和甲乙两人共同的孩子有任何的互动。甲乙两人分居后同意 草拟的分居协议,修改基金规章第14条和甲放弃基金管理人的资格文件,但是甲后来没有签字执行任何协议。甲除了偶尔地和乙电话联系外,基本上是不希望被找 到或参与管理基金的事。虽然丙先生对甲弃置管理人的责任不以为然,但是丙先生赞同乙提出处理基金的方式:把基金资产卖掉,然后用所得给乙买套房,让乙和两 人的子女有自己的家居房。

但是乙和丙先生因为基金规章第14条的规定而无法执行乙的计划!基金规章第 14条规定:1)如果甲乙分居,基金出售资产的所得一分为二;2)甲乙再把各自分到的资产成立一个自己的信托,而信托的受益人是两人共同的孩子。这个分居 后处理基金资产的方式如果要修改,所有管理人必须同意才能修改。由于甲的不配合,乙向法院申请撤除甲管理人的资格。

法 庭判决的依据是信托法(“本法”)第51条,因为第51条授予法官权力指定特定人士作为基金管理人或取代现有的管理人。至于是否引用本法第51条,法官考 虑的重点还是以受益人的利益为出发点。例如:1)怎么做对受益人最有利;2)怎么做对基金的资产更有保障;和3)怎么做能更有效地管理基金。

法 官经考虑决定把甲和乙的管理人资格都撤除,并另外指派了一位新的独立基金管理人,同时和原有的独立基金管理人考虑如何处理基金的资产和甲先生的利益。理由 是:1)甲先生下落不明;2)甲先生没有和自己的孩子接触;3)甲先生原本同意签署的文件,后来又不愿执行;4)由于甲先生的不执行,基金规章第14条限 制住基金资产处理的方式。综合上述理由,法官认为甲先生作为基金管理人的行为是行为不当,所以决定撤除甲乙两人作为基金的管理人,改由两位独立基金管理人 管理(基金规章明定基金管理人不能少于两人)。

这周的案例给我们几点经验:1)基金适合你的需求吗?2)新的基金管理人处理基金资产的方式有可能不会和被撤换的基金管理人一致;3)资产放入基金后就不再是伴侣关系的共同财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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